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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武亦文(8)

由国家赔偿的视角审视,国家或公法人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也是恰当的。

四、保险代位行使对象的排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

前已述及三种特殊身份的法律主体,皆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这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范围的正向澄清。相反,一些特殊的法律主体由于特定原因而不能作为保险代位的求偿对象,求偿对象范围也需要反向排除。

《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 61 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86 条第 3 项也规定,“如果投保人的请求权是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其具有同居关系的人存在时,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移转不得行使,但该人系故意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此限。”此即为学说上所谓的“家属特权”(Familienprivileg)。该项排除规范的立法宗旨是,其一,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密切,则可能由于保险代位的结果,造成由被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局面,从而在实质上丧失保险的保护。[31]其二,当被保险人基于与第三人存在的家庭关系或其他个人关系,而能够合理地被期待不会去实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32]“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和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这两项保险代位权最为重要的功能,便毫无用武之地。这时保险代位权的适用就毫无道理。

对于此项排除规范的设立以及设立理由,域内外的学说和实务都没有太多异议。最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该项排除的范围包括哪些法律主体,以及究竟以何种标准来界定范围。立法当中往往运用的是形式标准,将该项排除的范围予以一一列举。《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86 条第 3 项规定的是与被保险人“具有同居关系的人”。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3条第 2 款则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家属或受雇人”。如此规定的好处在于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操作。但是其问题在于,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且所列法律主体本身的范围仍可能是不够清晰的,如家庭成员、同居关系或家属,没有实质标准予以辅助,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难以具体认定。正是因为意识到形式标准的问题所在,学者们纷纷提出了可操作的实质标准。“家庭成员”、“同居关系”和“家属”应在同一层面上加以理解。然对此有几种解读。狭义说认为“家属”仅限于被保险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且受被保险人扶养的人,即与被保险人同居共财的人。[33]或言与被保险人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亲属团体。[34]广义说则认为虽非同居共财,若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现受被保险人扶养的,也包括在保险代位行使对象的禁止之列。[35]最广义说更是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包括三部分人,一是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二是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扶养关系的人。三是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36]笔者认为,第一,该项规范的意旨主要在于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而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外人往往难以查知,在依法认定时往往需要借助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客观外在形态,“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这一事实状态就是进行具体认定的主要标准。但是如果反过来认为未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就肯定不属于家属特权的范围,就成了以形式取代实质,而非以形式固化实质。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并非仅存在于同居共财的事实状态之下,亲属法上有一些非同居性的经济关系仍然值得一体保护。故狭义说失之过于僵化。第二,近亲属并不一定都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更何况“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所指示的盖然性倾向应是不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而且生活事实和社会道德也不能令人合理地认为被保险人就一定不会向作为责任第三人的任何亲属求偿。故最广义说失之过宽。由此可见,广义说最为恰当。然而上述认识反馈于立法之上,应当采取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为宜,在具体列举的同时,以等外条款规定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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