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武亦文(9)
除此之外,围绕着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排除范围须做一定限度的调整。其一,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3 条除了将“与被保险人利害一致的第三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更将“与受害人利害一致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其立法意旨在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除了本于责任保险的本质在保障被保险人之外,更因该保险为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商业保险,故保险人禁止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更应虑及受害人保障的问题,不应仅限于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37]中国大陆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限制的范围也应扩展至受害人的利益一致人。其二,台湾地区立法上所谓的“受雇人”不应包括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排除范围内。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契约关系的受雇人种类繁多,若一概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无异广泛免除被保险人的受雇人过失侵权行为或过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立法政策上是宜否保护受雇人到如此程度,实在有疑义。[38]如此规定也与现代社会中祛除人身依附性的师徒关系不符,不具借鉴价值。其三,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属是故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则“家属特权”并无适用余地,[39]此时被保险人的家属应可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因为此时的第三人并无任何免责的余地,让其免责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滋生,而且还会令保险人承受不公,经营风险变得不再可控。
注释:
[1]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页。
[2]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增订二版),三民书局 2003 年版,第 89 -97 页。
[3]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上册),台湾政治大学保险丛书 2001 年版,第 122 -123 页。
[4]参见刘崇理、李晓云:《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41 页;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 5 期。
[5]第 86 条第 1 款的原文为“(1)Steht dem Versicherungsnehmer ein Ersatzanspruch gegen einen Dritten zu,geht dieser Anspruch auf den Versicherer über,soweit der Versicherer den Schaden ersetzt.Der bergang kann nicht zum Nachteil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geltend gemacht wer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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