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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杨立新(8)
( 十) 其他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尽管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决定》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类型,但也侵害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在《决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隐私的电子信息”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责任承担
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决定》只在第 11 条笼统规定了一个规则,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尽管简单,但确定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据此即可确定这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决定》还在其他条文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等民事制裁手段。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形态,涉及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34条第 1 款规定,符合用人单位损害责任的,应当由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与行使职权没有关系,不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自己责任。不过,在目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凡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与职务有关的,尽量确定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之后,强调用人单位对具体行为人的追偿权。这样,既能够制裁违法行为人,又能够更有力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和隐私权。
确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构成单独侵权行为的,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第 8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2 款或者第 3 款规定,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243
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的方式,属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这种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传输该侵权信息,防止侵权后果扩大。
采取补救措施、采取消除等措施,都是消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后果,与《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适用这些侵权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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