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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杨立新(9)
应当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纠纷案件,确定侵权责任,判决书是否应当援引《决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决定,其性质属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援引《决定》的相关条文,同时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五、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关系
在快要写完这篇文章的时候,我一直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研究侵权行为,是否要像研究刑事犯罪揭示该罪的罪状一样进行具体研究?回答这个问题的最好答案是,《刑法》规定犯罪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不为罪,并且禁止类推适用法律。[7]60而民法规定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是这样,而是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凡是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要求的违法行为,就认为是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除非特别有必要,侵权责任法并不描绘一般侵权行为的“罪状”,而是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27
既然如此,还有必要研究和描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罪状”吗?对此,我的看法是: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打破了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作具体列举,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只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做法,在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也特别规定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别类型,例如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 第 32条) 、网络侵权责任( 第 36 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 37 条)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等,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立法都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作出特别规定,也是有先例的,并不奇怪。第二,既然法律已经对某种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就是为了特别强调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制裁,应当作为制裁该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据此确定侵权责任。可见,法律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列举,学说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具体行为的研究,对于掌握侵权行为的表现和确定侵权责任都是有益的。
应当看到的是,在依照《决定》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自然人的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也都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不必参照《决定》的规定制裁其他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 款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原因是,自然人个人信息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隐私权概念之中,自然人个人信息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任何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有二: 一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理解《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在制裁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受到侵害后,应当理直气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应当明确制裁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行为对于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意义,要改变认为侵害个人信息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予以制裁的观念,凡是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予以民法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改变目前侵害个人信息猖獗的局面,维护好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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