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调解制度新发展评析/蔡惠霞(3)
(2)平等对待义务。作为当事人共同选任的纠纷解决者,调解员有义务平等对待所有的当事人,并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调解指南:在促进当事人沟通交流时,确保当事人以适当、公平的方式涉入调解;为减少紧张感、避免僵局或促进实质性成果的取得,在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与当事人一对一的谈话形式;第三人申请参与调解程序时,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方可允许,由此排除律师及代理人自动介入调解的权利。
(3)告知与晓谕义务。调解若达成一致,调解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晓谕:当事人是在明确案情的情形下达成协议,而且已经理解协议内容;如果当事人未延请专业咨询人员,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请外面的咨询人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即使如此,我们并不能假设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内容具有完全的法律意义上的认知度。为了使和解发挥其应有之法律效力,调解员也应致力于提供相关之法律上的判断与评价。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通过总协议的形式记录所达成的一致。
(4)调解程序的终结。当事人在所有阶段都保持完全自由的决定权。所以,作为调解的绝对主体,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终结调解。此外,调解员也可以终结程序,特别是当他认为不能期待进行自我负责的沟通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时。
3.调解员的活动限制
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过活动的人,不得担任调解员。调解员也不得在调解中和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
与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的人处于同一职业活动团体或者办公团体的其他人员也不得担任调解员。该其他人员也不得在调解中或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但如果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获得详尽的信息后表示同意,并且不违背司法利益,则可不受此限。
4.调解员的保密义务
调解员和实施调解相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这一义务涉及他们在实施活动过程中所获悉的一切信息。调解员应当将其保密义务的范围告知当事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因职务、身份或职业而知悉一定事实的人享有拒绝作证权。调解员的身份特殊,应享有拒绝作证权,才能保证调解员保密义务的履行,这也是保障德国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的应有之义。
(三)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
《德国调解法》规定,只有完成德国联邦司法部所规定的调解员培训内容,才可以使用“认证调解员”称号,并持证参与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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