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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蒋艳玲(4)

  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首先应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即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其次法院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⑩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在我国,私了自古就是处理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⑾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显得很无奈,这种无奈的结果通常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而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的潜在运用比民事诉讼更甚,大量的撤诉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使原、被告与法院三方都受益,能极大地缓解社会矛盾,并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与和谐的理念相吻合。

  第一,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较原则的,社会复杂多变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适当”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大有可为。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⑿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

  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通过概括性的授权,使行政机关可就职权范围的事项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力。⒀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空间。被告行政机关在意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裁量权,也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做出让步和妥协,这就存在调解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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