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在校生对于刘涌案提审前中后评论三部曲/郭海连(9)
我前文章提出过“双重定罪、多重处罚”的质疑。现在判决书全文可以让我更充分地运用证据把这个问题展开。对于刘涌案的审理,显示出我们对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研究的薄弱,以及实际应用中的严重问题。
首先,我坚持认为该判决在对属于法规竞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时,没有依据特定法优于普通法、择一重罪定罪等基本原则,而是采用了极不科学也不人道的方式,即一个行为两个罪名;在量刑时,运用的也是形式上的数罪并罚实质上的简单相加——没有坚持限制加重原则;对于应属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本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而只是在较重法定期限内量刑,但是处理结果不仅单独定罪,并且分别定以重刑数罪并罚。在使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个罪名的同时,忽视了该罪名可以把刘涌所为绝大部分罪行归于此罪名下处刑,但是结果却是分别再次进行定罪,没有正确解决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问题。同时,判决也没有把同种类型的犯罪形态认为是集合犯从一罪加重处理,同时构成两罪时没有进行法律适用的选择,而是简单的“双管齐下”数罪并罚,是应该否定的。否则,一个崭新的“口袋罪”又出现了。而且,由于刘涌一伙的结合最主要的是经济纽带,而不是犯罪纽带,犯罪是为经济目的(在一次重申其具有相当的不能认定为非法的财产,体制的问题不容忽视),而非依托经济组织进行犯罪,而经济组织的产生、发展与该团伙的形成之间有时间差,和97修改《刑法》增加“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在其形成之后,组织、领导是否有失准确?进行“授意”“指使”与“唆使”的近义性,又使区分主犯和教唆犯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刘涌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了手下,实行者毕竟是自由意志者,现在也没有证据表明刘涌对自己手下人下过毒手或者采取过怎样的奖惩措施,法院应该列举他们在刘涌制约下的证据,就现有证据,他们可以默默离开,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之间的紧密性、等级性则是极强的。
陈兴良教授遭骂是必然的,谁让他没能力给咱全国人民每人发一本《刑法疏议》和人大常委会为“打黑除恶”量身定做的司法解释呢?最起码,应该给类似刘涌的众多暴发户们每人发一本,要不他们怎么知道自己和“黄道”“黑道”打交道,和刑满释放人员称兄道弟,作奸犯科,乱发自己的富人脾气,动辄打架斗殴是可能掉脑袋的呢?不过用刘涌的生命提醒他们也好,让他们夹起尾巴做人,特别是得管好手下的保镖、保安打手等等,一定要引进现代管理方式,哥们义气早晚要出事的……
刘涌所实施的足以认定他死罪的故意伤害案,实际上在主观要件方面是不适当的,因为没有什么证据证明他存在杀人的故意,达到法律真实和心理确信。确切的讲,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对于这起严重暴力事件既又故意又有过失,然而,故意,是用非法手段排挤“同行”的故意,授意也仅仅是通过“收拾”达到继续非法盈利的目的。而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是他所不能预料的,他有过失,却无故意,是某种程度上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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