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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应关注的问题/徐仲锋(7)

  第三,民间借贷调解必须以不允许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为条件。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调解中,任何一方是已婚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为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必须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不允许夫妻中任何一方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事项,防止私自处分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偿还或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对民间借贷是否计付利息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付息推定为原则,以明确约定不付息为例外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该规定体现的“无息推定”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民间借贷的新变化、新情况、新特点,应当修改,或在民间借贷立法中变更为“付息推定”原则,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的,则不支付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的主体、用途和性质,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由过去单纯自然人之间发展到现在自然人、企业法人及经济组织之间,用途由过去的生活消费型借贷发展到现在的生产经营型借贷,性质由过去的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无偿帮扶发展到现在的商业性、经营性、盈利性投融资方式。借款方借入资金既然用于生产经营,必然会有经营收入,也会发生经营成本,其借入资金的利息应当也能够列入成本开支,因此,借入方有必要也有条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民间借贷双方都属于经营性,按照货币时间价值原则,货币在经过一定时间的投资和再投资所增加的价值,就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出借方让渡其资金的使用权给借入方,借入方将借贷资金投资于生产经营,出借方应当获得以利息形式表现的其出借资金的时间价值。事实上,出借方签订并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比银行贷款利率高的利息回报。由此可见,支付利息与获得利息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第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该规定,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不仅与第61条相互冲突,也与当前民间借贷普遍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符,严重脱离实际,应当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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