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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处理/刘光明(2)


二审虽然维持原判结果,为何没有肯定一审的判决理由?其原因是认为《解释》第二十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该规定位于该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之中,按照“体系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而不适用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对于本案的处理,二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承包合同以外寻找突破口,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判定原告举证不足,根据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让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及其理由无可厚非。然而,如果没有其他事实以供旁证,只有双方所持的承包合同,法官如何判定呢?两个承包合同均属合法有效,法官不能判双方都承包,也不能判双方都不承包,更不能拒绝裁判。


在此情况下,笔者主张将《解释》第二十条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案件的法律根据不失为有效途径。该条文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款是关于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如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规定。其含义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该规定虽然是处理其他方式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因为在家庭承包中,同样存在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承包合同需要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像本案那样,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确定权属当属幸运。反之,如果从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以外不能查明案件可供确定权属的其他相关事实,则可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陷入困境之中。因此,将上述规定适用于家庭承包纠纷,按照规定的三个原则处理,既可解决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避免法官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又可免除法官审查案件其他事实的无效周折,提高法官审判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效率;还可保证家庭承包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统一的司法尺度,提升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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