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履行期限债务剩余部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曹巍(2)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及价值衡量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理认为,所有人均是自身权利的最佳判断者与照料者,如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时效制度绝不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其功能和法律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权利睡眠与证据遗失。民事法律以公平为首要价值目标,推进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诉讼时效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即是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或者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官也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裁判,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结果并不违背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的起算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不同,对当事人实体及诉讼利益均将产生严重影响。从世界各国民法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开始计算。”二是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泰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三是对同一请求权适用两种诉讼时效,首先采用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但期间较短,一般为两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以请求权的发生为起算点,并规定较长期间以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侵害论”。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看做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因此,多认为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经展期后的次日,或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时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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