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评述与修改建议/冯晓青(10)
(二)明确了商标使用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使用行为也不例外。《修正草案稿》第9条新增第2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规范商标使用行为,防止和杜绝仿冒、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三)明确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行《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修正草案稿》第43条则将其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协调商标专用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明确使用不当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的法律后果
针对商标专用权人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处理措施。《修正草案稿》则区分了不同情况,针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规定“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针对“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行为,则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五、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取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概念
现行《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后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损害在先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概念本身并没有清晰地反映该制度的本意。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修正草案稿》将其变更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并在其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第45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第4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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