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评述与修改建议/冯晓青(11)
(二)商标确权行为的稳定性及商标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上述内容主要体现于《修正草案稿》在以下方面的修正:
一是有关行政裁决法定期限届满的效力。《修正草案稿》第36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是商标局撤销决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的效力。《修正草案稿》第53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是明确了商标行政案件处理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修正草案稿》增加第61条第3款,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查处程序。”
显然,这些规定有利于明确相关商标确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及时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及时解决商标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问题。
(三)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
商标代理是商标中介服务的基本内容,商标代理水平直接影响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相关商标事务的质量,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商标代理制度也是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开放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需要更好地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活动和业务的规范非常欠缺,需要予以明确。《修正草案稿》涉及商标代理规定主要有:
一是在第18条中增加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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