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评述与修改建议/冯晓青(9)
(六)对他人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排除
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侵权例外的情形,在国外的学理研究中,也有的称之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本身是平衡商标专用权人与其他生产经营者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类似的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则未对此做出规定,只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商标权的限制属于商标制度的基本问题,《修正草案稿》应对此予以明确。其第58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七)进一步明确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
现行《商标法》第57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还规定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修正草案稿》将该条修改为第63条,明确补充了以下几款内容:“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48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规范商标使用,促进商标使用和资产价值实现
如前所述,促进商标使用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从商标战略的角度看,商标专用权人是在借助于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础上,凝聚商品声誉和厂商信誉的。因此,商标法应当对商标使用问题进行系统规范,促进商标使用及其资产价值的实现。《修正草案稿》在很多条款设计规范商标使用的问题,其中以下几项规定尤其值得研究。
(一)明确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概念
《修正草案稿》第47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与现行规定相比,主要是强调了商标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对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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