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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隐私权保护/郭明龙
           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兼论侵害“告知后同意”之请求权基础

          ◇郭明龙 天津师范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隐私权 告知后同意 医疗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 隐私权已从传统消极防御面向发展到兼具积极支配面向,主要包括四项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第 61 条、第 55 条和第 56 条对应以上四种权能并共同构筑了患者隐私权范畴。患者隐私支配权需要借助于对患者的“告知后同意”实现,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医师同时兼具的研究者身份与潜在利益冲突。“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作为某种权利得到保护系必然趋势,这种权利应是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第 6 条第 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第 55 条第 2 款,所涉损害主要系精神损害。


患者隐私权对于保护患者人格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明定隐私权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同时第 62 条对侵害患者隐私权之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然而第 62 条规定是否涵盖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 其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其他条文是什么关系?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笔者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患者隐私权之涵义揭示
隐私权作为严格法学意义的概念使用,不过才一百多年。而在中国据学者统计,1987 年以前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文章,1988 年以前,中国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曾使用过“隐私”这一概念。[1]2虽然在经验上法律概念本应具有一定程度之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但无论是比较法上还是中国,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用语之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现实上相对于其他法律概念而言仍呈极度之分歧或者更具争议。患者隐私权,在语用上似乎约定俗成,实则并未得到很好的界定,学界诸多研究分歧仍系语用之争。所以,患者隐私权研究仍需从隐私权概念界定开始。
( 一) 隐私权之发展: 从消极隐私权到积极隐私权
隐私权之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 年学者 SmauelWarren 和 Louis Brandeis 发表《论隐私权》( The Rightto Privacy) 一文,主张个人的独处权利不容侵害。但直至 1905 年,在 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Co. 一案中乔治亚州高等法院才宣布隐私权是州法的一部分,开启了隐私权司法保护之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 1960 年 Prosser 教授所发表的《隐私》( Privacy) 论文,将对隐私权的侵害分解为四种情形:( 1) 侵扰他人的独居、隐秘与私人事务; ( 2) 公开揭露他人私生活领域; ( 3) 公开置他人被公众误解; ( 4) 为了自己的利益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2]310以上四种隐私侵权各有其构成要件,但共性在于“不受干扰的独处”或“不要别人管( to be alone) ”的权利,仅具有消极防御性质,一般被作为古典意义上的隐私权。从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开始,隐私权的内容被导引到全新的事实领域,发展出来“宪法隐私权”: 从个人信息的披露、窃听、测谎、通讯秘密到性自由、避孕、堕胎、家庭关系、消极安乐死,以及个人的行为和外表等都属于隐私权范畴。[3]47—120“新的隐私权即自主性( Autonomy) ”,[4]隐私权成为私生活的自我控制权而具有了积极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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