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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宁红丽(10)
[2]参见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
[3]参见渡邊逹德:“消费者契約法の10年と消费者契約關連法の展望”,载《法律時報》83卷8號(2011年8月),第4页。
[4]1966年,英国的信用买卖总额为3692,000,000英磅,到2010年底,这一数字已达9684,000,00O英磅。有5%的英国家庭将总收入1/4用于各种形式的信用消费。1965年即出台了《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主要调整总交易价款不超过2000英镑的信用交易;1974年,又出台了综合性的《消费者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以规制所有类型的信用买卖。2006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87/102/EEC)转化为国内法,又对1974年法进行了修正。See Geoffrey Woodroffe and Robert Lowe, Consumer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2010, pp. 296,300.
[5]“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支付能力较弱之买受人,盖欲利用分期付款为交易行为者,通常为支付能力较弱之人。而此种低收入者,一般亦无法预期其日后支付能力是否能稳定维持而不生变化,因此有于法律上特别保护之必要。”Medicus, Schuld R Ⅱ Besonderer Teil,10. Aufl. , 380, Rn. 126.转引自杨淑文:《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争议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6]该条系仿自德国1894年“分期付价交易法”第4条第22项关于“届期条款”的规定(Verfallsklausel)。该法于1990年为“消费者借贷法”所取代。后者第12条规定了分期偿还借款的全部到期条款。而此法又被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所吸收。现行德国民法第498条之规定:“分期偿付消费借贷之全部清偿1.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的消费者消费借贷中,仅在下列情况下贷与人才可因借用人延迟付款而预告终止合同:1)借用人全部或者部分延迟支付至少两期相连续的款项,并且延迟支付的款项达到消费借贷总额或者分期付款价额的10%;消费者消费借贷合同的期限超过3年的,达到5%以上。并且2)贷与人向借用人指定了为期2周的支付拖款金额的期间,并说明若借用人在该期内不付款,贷与人将请求偿还全部剩余债务,但这种指定和说明并没有效果。贷与人最迟应在指定期间之时向借用人表示,自己愿意与其就达成双方都可能同意的协议进行商谈。2.贷与人预告终止消费者消费借贷合同的,则应从剩余债务中扣除在预告终止生效后的时间内按分期计算方式产生的利息及消费借贷的其他与期间相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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