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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宁红丽(11)
[7]邱聪智:《新编债法各论》(上),姚志明校订,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00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8条第2款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买受人利益”,明确了有关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意旨。
[9]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10]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1]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利益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3]但也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如姚欢庆教授认为,“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总则已有明确规定,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特别规定,当然也就排斥了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适用。”鉴于第167条第2款没有明确在出卖人解除合同情况下要求买受人赔偿造成标的物损失的权利,则出卖人不应有这样的权利。”参见姚欢庆:《〈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但本文并不赞同此种观点,而是认为《合同法》第167条与《合同法》第97条在适用上应是相互结合而非相互排除。
[14]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利益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5][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16]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17]参见[德]康拉德•茨威克特、海因•克茨:《合同形式》,纪海龙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8]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
[19]杨宏晖:《缔约前资讯义务之研究》(上),台湾政治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9页。
[20][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21]林诚二认为,此项仅限于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但是未载明于契约时才可适用。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百分之五,而未载明于契约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依契约自由认为约定有效。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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