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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宁红丽(9)
  《合同法》第167条未涉及此问题,如依照总则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则上债务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对于未到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即金钱借贷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但应支付未到期利息。这显然是不区分企业经营者借贷和消费者借贷的结果,不应当然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立法应区分商业借贷和消费信贷,对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即消费者)应支付的未到期利息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结语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出台之时,立法者尚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未能顾及社会生活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不恰当地“将市民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基本性质(交易性、互换性、牟利性等等)泛化为市场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基准模式”,其结果只能是“将交易性的商业伦理规则扩大化为市民生活的普遍伦理规则。”[41]也就是将商人的交易规则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20世纪现代民法的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成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的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年代。[42]
  在“扩大内需”的介入下,“消费的真相不再是一种自为的、自主的、终极性的享受功能,而是一种生产功能,一种集体功能,人生活其中的是一种永远挥之不去的、缺乏主体个性的被迫消费。[43]因此,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更有其必要性和特殊性。
  在目前各国立法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大趋势之下,《合同法》第167条在措辞上过于简略,在立场上摇摆不定,在效果上力不从心。消费者很难基于这一规定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者而言,保护消费者不能只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应落实为切实可行的措施。
  在未来的立法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增补作为缔约前预防措施的形式强制和作为缔约后补救保障的消费者撤回权两项程序性规则,并优化现行规定中的出卖人的解除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尤其应慎重把握民法标准人像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0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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