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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何家弘(11)

  推定是由司法人员做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这种事实认定一般以推理为桥梁,即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的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A);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B);A和B之间的关系或联系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只要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法律就推定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就是推定规则,它可以表现在立法中,也可以表现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

  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建议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应该推定有刑讯逼供:(1)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讯问期间突然死亡的;(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形成非自造性身体损伤的;(3)侦查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把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20]或者在送交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21]在上述推定的三类基础事实中,第(1)类和第(2)类与刑讯逼供之间具有盖然性很高的伴生关系;第(3)类的盖然性虽然略低,但是基于加强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价值考量,也有规定的必要,而且此类情况虽然不一定都伴生肉体折磨的“硬刑讯”,但是往往伴生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精神折磨的“软刑讯”。

  在适用该推定规则的时候,辩护方要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不承担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就是说,只要辩护方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基础事实之一的存在,就可以要求法官推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不过,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因此,法官在做出推定之前,应该给予推定不利方进行反驳的机会。在本规则的适用中,推定的不利方是公诉方,但反驳的实际主体应该是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的反驳可以有两种指向:其一是指向基础事实;其二是指向推定事实。前者如,证明嫌疑人的死亡或身体损伤并非发生在侦查讯问期间;证明侦查人员在移送犯罪嫌疑人和讯问场所的问题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后者如,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因为刑讯逼供死亡,而是因为突发疾病而死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损伤不是由刑讯逼供造成,而是由“牢头狱霸”造成。如果侦查人员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法官就应该推定存在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它对于破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面临的难题具有积极作用,对于遏止刑讯逼供和预防刑事错案也具有积极作用。那么,如何制定这样的推定规则?通过司法判例来确立这项规则应是一条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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