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何家弘(12)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规范性
法律规则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灵活性;既要有普遍适用性,也要有个别适用性。前者要求法律规则的内容抽象概括;后者要求法律规则的内容具体明确。立法者的着眼点是社会的普遍情况,因此更强调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司法者的着眼点是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更重视法律规则的个案适用性和灵活性。诚然,立法者也希望能够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但往往力所难及。一方面,社会状况是复杂多样的,立法要保持其普遍适用性,就不得不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可能非常具体,不可能为每一个具体案件制定规则。另一方面,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立法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也不可能设计得非常详细,而要留有一定的宽容度。此外,立法者并非神仙,他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难免具有局限性,既不可能对社会生活每个角落的情况都明察秋毫,也不可能对未来社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变化都做到精确预报。因此,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立法中存在一些漏洞或空白也是可以接受的。司法者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才能在具体案件中恰当地适用法律规则。
在一个法治状况良好的社会中,司法者大多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因此可以让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进行裁判,以灵活的方式弥补立法的不足。但是在当下中国,司法行为的整体环境不容许司法者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外部来说,社会缺失法治传统,政府缺失公信民心,司法缺失独立权威,官员缺失道德信仰。从内部来说,行政管理色彩浓重,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滥用职权时有所见,贪赃枉法亦非罕见。再加上中国地域广阔和地区差异较大,所以司法裁判不统一不规范的状况屡见不鲜。要改变这种现状,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规则时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受到限制和压缩。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来说,这种限缩尤其重要。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非法证据都是在侦查环节形成的,而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都要在审判环节完成,因此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会直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22]在这种“流水线”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23]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管一段,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审判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三家联合办案,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排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有罪证据,必然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阻力。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板。否则,法官就很难回绝那些“没有影响公正审判”或“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说辞。换言之,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提升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同时,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更强的可预见性,因而也可以更好地引导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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