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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何家弘(17)
[17]《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18]这项问卷调查是本人指导的博士研究生彭霄于2012年9月至11月做的,笔者在此向他表示感谢。
[19]《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1]《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2]见《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
[23]这是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而言,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则是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负责侦查的。
[24]例如,2012年9月21日,笔者应邀给河北省检察院举办的“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提高侦查能力培训班”讲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发现,许多检察官都认为这次修订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存在令人困惑之处。
[2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2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27][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2页。
[28]上述内容的根据是德国马普国际与外国刑法研究所的周遵友博士为本课题提供的研究成果。笔者在此向周博士表示感谢。
[29][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2页。
【参考文献】
1.[美]弗雷德·英博、约翰·雷德、约瑟夫·巴克雷:《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
2.[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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