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陈弘毅(19)
然而,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两者均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民主化,成为当代世界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的个案)及印尼(于近十多年间经历民主化)现在已经先后过渡至民主宪政,其民主已经一定程度上巩固下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亚洲存在其独有的宪制模式之说,似乎已难以找到立足之地。回顾过去,那些表面上具备亚洲特色的混合式宪制,事后看来,似乎仅仅是步向传统宪政的前期或过渡阶段;在此阶段,政治实践仍未能符合宪法中关于自由民主的承诺。值得留意的是,韩国、台湾地区与印尼三者从混合式宪制走到传统宪政,其过渡过程[58]大致上都是和平的(意指期间并无暴力革命,虽然韩国与印尼当时曾出现大型示威以至民间骚乱,韩国也有过血腥的光州事件),并能够按照当时的宪法,通过修宪以建立新的政治体制,从而保持了宪制的延续性。印尼的个案有其可圈可点之处,在于一个相对贫穷而社会多元的国家实施民主宪政仍可取得一定成功,这在十多年前是难以预见之事。韩国、台湾地区及印尼的个案也意味着,宪政主义能与儒家文化或伊斯兰文化和价值观相容,亦能配合不同程度的经济发展。不论是朝鲜与韩国,还是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它们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与传统宪政,形成强烈的对比,这似乎反映宪政主义(或传统宪政)在某一地区是否实现,更多地取决于政治因素,包括战争、外国干预等历史事件的影响,而非文化与传统价值观。与东欧及前苏联不同,亚洲蒙古受苏联影响除外的实行社会主义宪法政治的国家仍然维持其原有政制(蒙古受苏联影响除外)。然而,中国大陆和朝鲜(以及本文没有论及的越南)实行的政治体制一定程度上是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事物,社会主义宪法政治在这些国家的持久不衰,不足以证明亚洲有其独特的宪制模式。
无论是宪政主义在亚洲的前景,还是它在亚洲的不同地方的植根和适应能力,本文对亚洲五大主要国家的宪制发展道路的考察,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审慎乐观的视角。宪政主义虽源于西方,它看来却有很大的普适性,能够在世界范围内通行,并足以成为亚洲中多个社会的管治的有用资源。若采用宏观比较史的角度来审视亚洲十九世纪末以来的政治发展,可以看到,宪政主义在此期间的影响,在其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明显的进展。事实证明,印度与战后日本成为了亚洲宪政主义的要垒。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和印尼从混合式宪制过渡至宪政主义,三者的共同经验有一定的典范意义。事实证明,亚洲具有其独特的宪制模式之说(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有其可信性) 经不起时间的考验,也没有证据显示亚洲文化与价值观特别难以与宪政主义相容。中国( 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 与朝鲜半岛(朝鲜、韩国)的个案的令人深省之处在于,它们显示同一民族和文化可能因战争、外国干预或其他其偶然性多于必然性的历史事件,分裂为由实行截然不同的宪制模式的政体管治的地区。以及保障人民能够就业、拥有起码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能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并享有闲暇与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印度宪法》第 43 条)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 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 ,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 46 条) 。在此应当指出,宪法也为表列的种姓和部族预留了在人民院( 又称下议院)及邦的立法院中一定比例的议席( 《印度宪法》第330、332 及 334 条) ,并废除了贱民制( 《印度宪法》第 17 条)———传统观念中将某种姓视作“不可接触的人”的制度。由此可见,《印度宪法》并非单为建立政治体制和宣示基本人权自由而设,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改革。究竟维护社会下层种姓(即表列种姓、表列部族) 与其他在社会及教育上的落后阶层的利益,是否构成对其他人的歧视,这一直是在印度宪法学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8]P397 -398。例如1990年印度政府实施《曼达尔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为社会和教育上的落后阶层预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名额,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族裔骚乱[4]P29、33。在公务职位聘用中,机会均等与优待弱势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宪法诠释的问题。在Indra Sa, whney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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