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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陈弘毅(5)
二、印度的案例
印度是世界最古老的文明之一,在殖民化过程中,它的法律及政治体制经历了全面的西化。“这种对其传统规范体系的转化,是世界文化交流史上值得瞩目的成就之一”[4]P16。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0年,并于 17 世纪开始于印度活动; 到了 1858年,英国政府正式就印度行使主权,负起管治印度的责任[5]。英国国会制定《1858年印度政府法》,作为英国在印度施行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的法理基础。英国普通法的基本概念和体制,如法院制度、司法独立、律师制度等也被移植到了英属印度。后来,英国将民选成分引入了印度的立法议会,使印度政治体制朝向英国西敏寺式的代议政制发展,虽然这举措当时并非是为了推动印度独立。印度人组织了自己的政党———如1885 年成立的印度国民大会党,及 1906年创立的全印穆斯林联盟。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大党展开其地方自治运动,争取由印度人自治[6]。后来,圣雄甘地带领国大党进行不合作运动的非暴力抗争,目标是追求印度完全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二次大战后,英国最终同意让印度独立。全印穆斯林联盟对于将英属印度分割为印度与巴基斯坦两国的建议得到接纳。英国国会制定的《1947年印度独立法》正式确立印、巴为两个新的主权国家,各自拥有其制宪会议,以制定各自的宪法。经过两年的讨论,印度制宪会议在 1949 年通过了《印度共和国宪法》(简称《印度宪法》) 。
这部新宪法在通过时包括序言、22 篇( 395 项条文) 和 8个附表,是世界上篇幅最长的宪法。在其他国家由一般法例规定的许多行政细节,也都包括在这部宪法之内。如果把该宪法与《1935 年印度政府法》(即印度独立前英国国会为英属印度通过的最后一份宪制性文件) 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相当延续性: 新宪法中不少条文都是从《1935年印度政府法》复制而来的。新宪法基本上包含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宪法的所有特征,既肯定主权在民的原则,又设定了人权保障的制度。 它并跟随《1935年印度政府法》所设的架构,采取联邦制,部分学者称之为准联邦制,划分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权力[7]P677-680。在联邦和邦两个层次,印度宪法都设立了英式议会内阁制的政治体制。同时,印度也引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立法行为与政府行为是否违宪。
《印度宪法》其中一个特色,在于其第四篇列出的一套“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 简称“指导原则”) ,宪法明文规定这些原则的执行并无可诉讼性(即不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应用和执行) 。这种指导原则的 设 立 是 由《爱 尔 兰 共 和 国 宪 法》所启发的[6]P29。指导原则包括国家的一些基本方针政策,如维持公正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民福利( 《印度宪法》第 38 条),确保社会物质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应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分配( 印度宪法》第 39( b)条) ,及避免财富与生产手段过于集中,损害公众利益(《印度宪法》第39( c) 条) 。指导原则也涉及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如拥有基本的谋生手段的权利( 《印度宪法》第 39( a)条)、工作权、受教育权、享有公共援助权( 印度宪法》第 41 条),以及保障人民能够就业、拥有起码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能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并享有闲暇与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印度宪法》第 43 条)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 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 ,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 46 条) 。在此应当指出,宪法也为表列的种姓和部族预留了在人民院( 又称下议院) 及邦的立法院中一定比例的议席( 《印度宪法》第330、332 及 334 条) ,并废除了贱民制( 《印度宪法》第 17 条)———传统观念中将某种姓视作“不可接触的人”的制度。由此可见,《印度宪法》并非单为建立政治体制和宣示基本人权自由而设,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改革。究竟维护社会下层种姓(即表列种姓、表列部族) 与其他在社会及教育上的落后阶层的利益,是否构成对其他人的歧视,这一直是在印度宪法学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8]P397 -398。例如1990年印度政府实施《曼达尔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为社会和教育上的落后阶层预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名额,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族裔骚乱[4]P29、33。在公务职位聘用中,机会均等与优待弱势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宪法诠释的问题。在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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