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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度放宽之理论基础/周万春(6)

  不以抽象的概念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而应当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出发,放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来把握受案范围。凡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行为,或是直接课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都是可诉的,不再受行政行为所涉权利的性质的限制。更不以单纯的主观公权利救济来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应当把权利救济与客观法秩序统一起来审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此,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全面的、彻底的,无论是涉及人身权、财产的行政行为,还是政治、民主权利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权利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受案范围。[13]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行为形式已成共识。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14]行政事实行为具有行政性、可致相对人权益受损性和多样性等特征。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和实现客观法秩序的要求,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可诉,解决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同样,行政事实行为可诉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国外有关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国内行政赔偿诉讼实践已经进行了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

  因此,赋予行政事实行为的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着更深层次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可以在借鉴国内外研究及经验的基础上,在客观法维护模式下将行政事实行为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充分而完整的救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并最终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势在必行。那么,哪类主体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呢?纵观外国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出于防止起诉人滥用诉权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皆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 “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 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 即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 个人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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