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与对策/刘江锋(6)
在确定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时,可以采用行政机关主动提意见、政府确定草案、组织社会听证、听取专家论证、确定正式方案、报批、公布等方式和程序。同时,实施中发现,有些地方集中了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范围之外的行政处罚权,这是违法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的,实际上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法律法规的规定,废除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于在这个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执行,可以自行按这个来办了。这是不行的。”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3、确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紧密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检查权、行政调查权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当随之转移,不可分离[4]。“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以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处罚权而具有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当然随之转移,不可能也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人为地割裂开来。”但是,与行政处罚权没有紧密关联的独立的行政许可权、强制执行权、行政征收权等不能集中。
为防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在城市管理中,市一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主要承担决策、理论研究、协调、队伍建设、执法规范等宏观调控职能,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各项事务的具体执法权必须适当向区、街道两级下移,这也是市一级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能所必要的。在区、街道基层设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可以使执法队伍与地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执法效能的有效发挥。这种行政架构的优点在于其决策与执行的分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便于实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著:《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2]贾湛、彭剑锋主编:《行政管理学大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4]关保英.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M].法律出版社,20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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