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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农日吉(4)

  显然,在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方面能够左右被告人刑罚的是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此时只能是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法院,只有法院才能判决谁有罪,谁无罪。在这里,规范和事实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因此,“把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时,二者的张力关系将得到体现,其解决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挥。”[22]有意思的是,检察建议是能伸能缩的,如果判决有错误,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因此,在法官视角,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带有很大随意性的大有人在。

  (三)不起诉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善

  的确,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中,相当比例的自由裁量权是以不起诉裁量权来体现的。“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2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么一个类型,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一项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而且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的重要内容。”[24]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和其他不起诉类型一样,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不起诉案件的认定,常常伴随检察官的个人感情色彩,需要内部制约机制来规制。在不起诉案件中,首先作出决定的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初步裁定,其中法定不诉,由检察长最终决定,其余的不诉决定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问题在于,在案件侦查监督和公诉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查中没有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考虑,而从客观上,业务部门办案工作任务量大,无法预留必要的时间给检察委员会,”[25]这就使得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在内部监督中得到制约和规制,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四)人民监督员监督力度薄弱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的主要形式,是公民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渠道。但是,这种制度迄今为止,由于“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撑,尤其是刑诉法条文规定”,[26]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制度上的需要,人民监督员虽然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但还没有从深层次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监督。由于人民监督员在法学功底和办案经验方面的先天不足,表决过程的人云亦云,监督的效果并不明显,而且,由于人民监督员的介入,使得办案期限捉襟见肘,加剧了审案期限的紧张。因此,现阶段单纯依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妄图通过监督“迫切需要检察官象法官那样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27]非常困难,由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限性,这种愿望离现实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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