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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农日吉(5)

  三、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路径

  (一)规范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行为,明确界定不起诉自由裁量范围

  “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28]因为,自由裁量“是一个从相对到绝对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法官的个人喜爱或者厌恶、偏见情感、习惯意识和信念。”[29]因此,难免存在错误裁量,有些还严重背离案件的事实。这里说的虽然针对的是法官,但同样也适用于检察官,因此,为了忠于案件的真相和事实,规范不起诉行为势在必行。

  “不起诉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其基本含义是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0]如前所述,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等,在这些不起诉类型中,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案件符合不起诉情形的,由承办检察官首先作出判断,也就是由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定性自由裁量,如果承办案件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按照办案程序,先由所在科室讨论研究,然后由部门负责人把案件提交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把案件处理意见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一般不起诉案件首先由检察长决定,如果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如果是自侦案件,发现具有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鉴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制约机制缺失,应当与时俱进转变检察委员会的业务职能,建议“检委会秘书处作为独立的办案机构应当由现行的综合类管理,改革为三位一体的检委会业务机构”,[31]使检委会成为检察机关的常设机构,以保证检委会的职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当然,“除了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发动公诉之外,对于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必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毫不犹豫地提起公诉,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32]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远未达到完善,特别是检察官之选任并非如英美那样精英化的现状下,立法在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时,明确界定该范围也是绝对必要的。”[33]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范围,当然主要是公诉审查阶段所涉及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案件,其中不起诉范围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应明确不起诉边界和范围,这些范围包括刑事案件的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犯罪过程中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或者有立功表现,对于造成的损失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并且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能够积极赔礼道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解;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犯罪,本人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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