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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李岩(12)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该条在虚拟财产继承的适用上应区分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和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的财产形态,无主状态并不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影响物的流通和利用。同时由于其涉及用户的个人隐私及个人的情感因素,所以法律可以考虑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不归国家所有,而是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商删除。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账号在长期的经营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在确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后可以由网络服务商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扣除一定比例的拍卖费用后,交由国家所有。
(七)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模式
立法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确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利益属性。在确立方式上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扩大性解释。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于遗产的范围采取了“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立法方式。该条在前6项规定了公民的收人,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的范围,第7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属于遗产。从立法表述上看其采用的术语是“合法财产”,而非“合法财产权”,可将其解释为“合法权利+合法法益”,由此虚拟财产可以纳人遗产范围,从而成为继承的对象。第二种是明确列举遗产包括虚拟财产。中国人民大学和黑龙江大学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在遗产的范围条目中规定遗产包括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48]笔者认为考虑到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经济价值逐渐提升,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空间却实实在在地影响着现实生活,故应在遗产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虚拟财产,通过立法保护突出其显性地位更为适当。考虑到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特征,加之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可以在《继承法》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虚拟财产的性质、继承的主体、继承的客体、继承的程序、遗产的分割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49]该观点认为目前的现状不适合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立法,而应通过指导性案例来解决,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虚拟财产种类繁多,涉及的特殊问题繁杂,一个或几个指导性案例并不能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的复杂问题。首先还是应以《继承法》修改为契机,将虚拟财产纳人继承的客体范围,归人继承法调整的范围,这也可以为日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依据。这一立法模式选择考虑了我国立法的现实情况,至于针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在《继承法》中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继承作出多条规定的立法模式,当前的立法条件并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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