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李岩(8)
上述用户死亡后的两种虚拟财产处理模式均具有弊端,不能满足虚拟财产转让的迅速、便捷、安全的要求。因此,只有在法律上确立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才是应该选择的模式。

四、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思考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方式继承的方式
一般来说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我国立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虚拟财产继承对两种方式都应予以适用。虚拟财产利益人自然可以通过遗嘱设定虚拟财产分配方案。在遗嘱形式上我国承认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类型,这五种都可以作为虚拟财产的遗嘱方式。但目前我国不承认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学界认为:“在修订我国《继承法》过程中应对其更加开放和包容,同时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新型遗嘱效力的规定不宜过于严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35]如继承法承认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可将上文提及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模式改造成电子遗嘱的运作方式。虚拟财产享有人可以直接与网络营运商或作为第三方的虚拟遗产继承中介网站签订网络遗产继承服务合同,将其死后虚拟财产分配情况通过遗嘱的方式保存给网络商。当然经营电子遗嘱业务的网站需要经过国家严格的资质审查,以降低这种模式下的技术弊端和风险。在其他问题上,虚拟财产遗嘱继承与虚拟财产法定继承差异不大,以下仅以虚拟财产法定继承为研究对象。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
虚拟财产包含的类别非常广泛,包括用户拥有的在线账户以及存储在计算机中或云中的任何文件。[36] 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电子邮件账号、照片、视频存储网站、社交网站、域名、游戏和相关网站、专业网站、备份等,虚拟财产不仅包含在线的各种数字资产,还包含个人或工作电脑中存储的数字资产。从美国相关立法来看,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纳州只是针对邮件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种类的虚拟财产客体,这让其立法参考意义大打折扣。[37]奥克拉荷马州的相关立法则将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扩展到了“死者的任何网络社交账号、微博或者网络短信息服务或者任何的网络电子邮箱”,[38]相对于上述三个州的立法极大拓展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范围。
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式难免会有遗漏,同时列举式立法在开放性上具有缺陷,难以应对今后出现的新型虚拟财产。每种虚拟财产因其内在的运作方式和功能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价值,故虚拟财产客体类型化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更为现实的路径。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及非网络型虚拟财产。网络型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服务器为依托的虚拟财产,如各种用户名、密码、邮箱中的文件、网络空间上传的视频、照片等;非网络型虚拟财产是指不以网络服务器为依托的虚拟财产,如个人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各种照片、视频、文件资料等。非网络型虚拟财产自然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但这种继承只涉及死者的遗属,并不涉及网络服务商,所以问题并不典型,下文的论述主要以网络型虚拟财产为对象。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网络型虚拟财产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所谓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商业账号和密码等,这种类型的虚拟财产能现实地带来经济利益;所谓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单纯的网络照片、信件等,这种类型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更多体现的是生者对死者的情感寄托,对此上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