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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李岩(9)
另外,由于某些虚拟财产涉及被继承人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故有学者认为这部分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39]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40]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自主控制的意义已经失去,同时考虑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个人信息继承并不会对死者造成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涉及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应该属于遗产。隐私权则要分个人隐私和共同隐私区别对待。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本着对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及对死者尊重的原则,不应该将其列人遗产范围。共同隐私是指群体的私生活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收集、私谈、公开,即使是群体成员或者从前的群体成员公开私生活的秘密,也要受到若干规则的限制。[41]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并非不可继承,但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共同隐私中的群体性成员,此时不考虑继承顺位。
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规定上可采用“类型化+典型列举+排除式”的方式,具体可表述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网络型虚拟财产包括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前者如网络店铺、游戏装备等,后者如邮箱账号和密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不能继承,但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只能被隐私群体中有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此时不受继承顺位的限制。通过这样的表述方式可以囊括更多的虚拟财产客体种类,同时类型化的标准也为适用不同的继承规则提供了方便。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
前述美国现有的四个州的相关立法虽然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都较为笼统,在继承人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说明。以奥克拉荷马州为例,法律只规定,“遗产的执行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利或者经过授权控制、处理、终止死者的任何网络社交账号、微博或者网络短信息服务或者任何的网络电子邮箱。”[42]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纳州也与奥克拉荷马州相同,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请求邮箱服务商提供死者的账号和密码的权利,并未提及继承人的认定问题。[43]从法律条文上看,立法者并不打算将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区别于一般财产的继承主体。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因其存在于网络空间而呈现出诸多与一般财产不同的特征,如可复制性、同时利用性等,故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上应作不同于一般财产继承主体的规定。
按照传统继承理论,遗产继承的主体依照继承的顺位排列。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位继承人之间按照等额继承财产。但虚拟财产的继承顺位要具体依据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类型来判断。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网络商铺账号等可以直接体现经济价值,与精神上的情感无涉,所以在继承的主体范围上可沿袭传统的继承人顺位设计,首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位时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但虚拟财产继承后的分割问题较为特殊,下文将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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