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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及完善/陈宾(5)

  从法律体系的建设考虑,笔者认为,将行政刑法规范从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的最好做法是制定一部独立的行政刑法典。在这部行政刑法典中,对行政犯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等进行具体规定,具体操作可以借鉴荷兰、德国等西方国家制定行政刑法的一些经验。通过制定行政刑法典,可以很好地解决现有的行政刑法法律规范杂乱的问题,有利于建立一个更加科学的行政刑法体系。

  (三)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行政刑法体系

  劳动教养问题很特殊,需要进一步讨论。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进一步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就说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无权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是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但其却带有明显的人身强制性特点,其严厉程度不亚于一些刑罚处罚。实际上,劳动教养制度正在“以行政罚之名行刑事罚之实”。可以说,这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陷入尴尬的违法性困境中。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于2013年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9]那劳动教养制度到底何去何从呢?如果不作任何改变,劳动教养制度无疑仍是违法的;如果废弃劳动教养制度,那么对其原来适用的违法行为就可能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从而会出现立法上的断层。笔者认为,可以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将其纳入行政刑法体系。劳动教养制度一旦被纳入行政刑法体系,其具有的人身强制性、严厉性等特点就可以合法地保留下来,从而依法发挥其合理作用。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纳入行政刑法体系以后,其每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决定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可以说,公检法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都将助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化、规范化、完善化。另外,行政刑法体系吸纳劳动教养制度以后,其自身也将更加完善,行政刑法的制裁手段将更加多样化、灵活化,这更有利于发挥行政刑法的法律规制作用。

  
注释

[1]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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