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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曾晓东(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特别程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对于电子邮件的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通知有关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电报、电子邮件检校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网络服务机构。对扣押的电子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尽量保持相关的存储计算机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使其出于不可访问状态或者及时从可以访问的计算机系统中移走。

  在刑事案件的电子证据的侦查过程中,应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了解计算机技术的侦查人员专门负责电子证据的收集、相关设备的处理以及对计算机系统的解析,对于现场无法提取的电子证据,可以由专门人员负责相关设备的移送。在电子证据安全提取后,为了避免电子数据的破坏、丢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要求保障电子数据存储载体( 硬盘、软盘、光盘等) 的安全。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指对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与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的证据标准的综合考量。

  (一)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1、 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一般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真实的电子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它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纳入诉讼阶段才具有证据资格。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则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用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有利于辨别证据的真伪。

  (1)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我国公诉案件中收集电子证据的责任主要由侦查机关承担,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具体收集的主体可以为侦查人员和计算机网络方面的专家。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一般非专业人员很难取证,再加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限制,让普通百姓承担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视为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即利用法院技术水平与设备等方面的优势来弥补自诉人取证能力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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