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曾晓东(6)
(3)电子证据的存储。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数据的实施者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数据的环境是否具备防静电、防磁场干扰、防高温、防湿和除尘等条件,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
(4) 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不同以及主体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也有可能出现电子证据存储传输的中间人提供的情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根据证据提供者的不同予以审查。与此同时,还要审查收集者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例如,收集者在决定对电子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 如备份、打印输出等) 是否科学可靠,是否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删改等等。此外,计算机系统在进行数据处理、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由于设备和线路故障、断电、操作失误甚至病毒感染,如正在生成数据文件时突然中断,正在传输文件时突然中断等,都有可能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要对电子证据从生成至提交法庭的全过程进行周密审查,如果电子证据自形成时起,其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则视为具有真实性。
3. 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的判断不是立法上能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检察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予以进行。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不同的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面和联系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从联系面来看,有的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决定犯罪基本构成和情节的主要事实,有的则只能反映决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部分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它所证明的这部分犯罪事实与其它证据证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衔接互不矛盾时,电子证据才能与其它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成为最后定案的充分根据。
从联系方式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 有的电子证据则只能通过证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前者对案情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依赖于其它证据,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相对较强; 后者必须通过其它证据才能对案情起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要受其它证据的限制,相对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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