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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方思(4)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

  (二)确定相对人异议期

  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赋予相对人异议权,在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合同后,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司法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定解除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异议权一直潜伏,不行使,则合同一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当事人不知道何时会因为相对人的异议而导致解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在法条中关于异议权的规定可以改为:相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解除通知一个月内请求司法机关确认解除的效力。

  (三)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由于解除通知是法定解除中非常重要的过程,通知的传达对于法定解除至关重要,故而,仅要求解除意思表达为明示方式,不确定通知的具体方式,是不利于当事人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性的。书面方式,不仅更加清晰的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在传达过程中不能随意更改,有利于解除意思的确定和安全,所以,在完善法定解除制度中,必须强制性的规定法定解除通知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如果书写有困难的,可以由别人代写,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加盖指纹。

  参考文献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0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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