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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美两国宪法私法效力之比较/钱福臣(7)

  总之,“联邦宪法法院试图通过求助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概念来压缩宪法权利规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辐射’效力。引用联邦宪法法院自己的话说就是:‘根据联邦宪法法院长期存在的判例法,宪法权利规范不只包含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而且同时还包含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该价值秩序作为一个基本的宪法决定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且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指导方针和推力’”[10](P352)。

  (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因为宪法与私法体现了相同的客观价值秩序,而是由于认为应该被宪法权利规范约束的私人或私人组织行使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对第一修正案(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并且也许第14条修正案——引者注)的违反需要对国家行为的发现。”[9]“因为《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和第5条修正案只约束联邦和州政府,剥夺一个宣称被这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主张必须证明某种‘国家行为’的存在。这个要求在国家本身,通过一个立法机关或一个政府机构的行为,违反一个宪法权利的时候就自然地得到满足。但是当政府只是将其自身介入私人行为,或私人行使政府权力或功能时,则这样的‘私人’行为既可能受也可能不受宪法的约束。”[4]

  上文涉及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共生关系、公共职能和国家强制等三原则和在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纠缠”原则,都是法院在私人行为中赖以判断和发现具有宪法意义的“国家行为”的标准。

  (三)“价值辐射”理论与“国家行为”理论的不同后果

  作为宪法权利规范影响私法或私人关系正当性理由的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与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能够产生不同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来自宪法规范对私法的‘影响’的问题与来自美国的国家行为的要求有一些类似,但这两个原则在一些重大方面不同。这两个原则都试图区分公共的和私人的领域,并且都承认宪法价值在公共领域更有分量。但是这两个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区别并在某些方面产生相当不同的后果。”[2]

  1.“价值辐射”理论使宪法权利对私法关系的适用范围要宽于“国家行为”理论使宪法权利对私人关系的适用范围

  依据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法关系的范围取决于宪法所确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对私法的“辐射”范围,而根据该理论,“客观价值秩序”可以“辐射”到整个私法关系领域,因而,在理论上使宪法权利规范能够适用于整个私法关系领域。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或私人组织行为的依据是“国家行为”,即私人或私人组织是否实施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一种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据此,依据国家行为理论,宪法权利规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私人关系领域,而只适用于私人或私人组织实施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的私人关系领域。从这个意义上,德国的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领域在理论上要大大地宽于美国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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