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10)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将当票定义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该定义将当票与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同直接等同,当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一是尊重典当行业的传统交易习惯,当票作为典当法律关系的交易凭证和手续,在我国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一种根深蒂固的交易习惯,从商法的渊源角度说,商事法律从一开始都是从交易习惯开始,通过大量被实践所采用的自治性规范,逐渐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认可并保障实施的法律地位,从而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而当票这一交易契约无疑符合了商业习惯这一特征,也易于被典当合同交易双方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有其它事项需要约定,也仅构成对当票上记载事项的补充;二是基于简化交易流程的考虑,同时亦不违反《担保法》对物权担保合同的要式性规定。现代商事追求规模化与效率化的交易模式构建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基础之上,简便的交易手续构成了现代商事交易规模化的基石,当票能够以最简便的方式固定典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的成效明显。而且,该规定认为,当票等同于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借款关系,如果涉及到无权担保的内容,仍然由书面形式另行约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当票定义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做法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欠妥,理由如下。
第一,当票形式无法满足典当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细化追求。随着现代商事交易复杂性、专业化的日趋提升,商事交易双方对合同的细化要求也随之升高,仅以典当合同的违约责任为例,就应当包含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责任承担方式与法律救济途径等主要内容,这些条款显然无法用一张当票完全纳入。
第二,《典当管理办法》是否有权规定借款合同形式仍有待商榷。《典当管理办法》 的制定机关是商务部与公安部,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是否有权规定合同的形式值得我们研究。我们认为,对于此问题恐怕还是应当从《合同法》的本身入手加以研究。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190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尽管当票并不在《合同法》第11条所列举的书面合同种类之列,但从广义上说,当票上记载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属于书面约定的一种形式,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票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本身。《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虽然仅规定了书面合同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但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分析,这条规定事实上排除了立法层级在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合同形式进行规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与当事人约定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合同所应当采用的形式,从而避免了各行政部门在其所辖领域在合同形式设置上的“各自为政”,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并不认为当票具有等同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