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11)
第三,从交易与诉讼实际出发,当票作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功能已经削弱。现实中,基本上所有的典当行都会与当户订立形式完备的书面合同,虽然其名称或曰“抵押借款合同”,或曰“典当抵押合同”,但无论其名为何,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总是借款合同与物权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典当行也会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行业做法开具当票,但是由于当票在记载内容上的“先天不足”,一旦发生诉讼,很少有典当行仅依照当票上的记载就来起诉或者将当票作为合同文本依据。反过来说,如典当行与当户之间订立了典当合同,但法院显然无法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为由直接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立物权担保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商业实践中,典当行必须与当户订立书面合同,为了简化手续,便于管理,就采用了将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合二为一的方法,而这些合同形式在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办理抵押借款业务时已经是普遍通行的做法。最后,典当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要求当户订立书面典当合同,对当票上的未尽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因此,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中,当票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不宜直接将当票与典当合同等同,当票可以作为双方曾经订立典当合同的证据被采纳,而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仍应当以书面典当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仅有当票而缺乏书面典当合同的情况下,如当票的记载已经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如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要件,并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
注释:
课题组成员:张海棠、杨路、王国军、沙洵。
[1]数据来源于商务部在2011年12月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需要指出的是,绝大部分小微企业为私营企业,不乏投资人、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融资再供企业使用的情况,亦能在典当行业有所反映。
[3]经市场调查,有的典当行为招徕客户甚至许诺,当金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现当日放款。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9页。
[5]徐力英、何彬彬:“典当纠纷审判实务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6]《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 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