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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6)

2.借款人为企业的情形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力量,因此在资金的需求上,企业也远大于个人,但在当前中小企业通过银行的正常渠道融资非常困难,但对资金的刚性需求导致这些中小企业不得不借助民间融资渠道,因此中小企业通过典当行获得融资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但由于典当行本身就是企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不被允许,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亦被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未提供物权担保而获得当金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三、典当综合费的司法认定问题

综合费是典当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内容,也是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费率远高于借款利息,司法实务中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法律纠纷多集中于此,故有必要从综合费的法律性质入手,对综合费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司法规制进行研究。

(一)综合费的法律性质

事实上,综合费已经成为眼下典当行的主要利润来源。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综合费是指典当行为当户保管当物所支出的合理成本,比如为此增加的当物保管场所、人力、物力等。《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对综合费的定义是:“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可得知典当行收取一定数额的综合费为国家行政机关所认可,具有合法性基础。

虽然从表象上看,综合费率确实大大高于普通的金融借款利息,[6]但从典当行业的经营现状上研究,综合费的收取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如前所述,由于典当行受到其身份限制,且经营规模本身较小,而经营收入构成单一;在营业规模上,大多数典当行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7]仅靠股东出资使得典当行的资金力量无法与经营存款业务的大型商业银行相比,在客户群上,也缺乏可以与商业银行匹敌的优质客户,较易遭受违约风险,因此从源头上说,两者起点就是不平等的;此外由于典当行受到经营范围限制,除了出借资金的孳息收益,无法经营其他项目,造成了营业收入单一。《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取的资金利息限定在银行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基数,再根据当期进行折算,因此仅靠利息收入可能甚至无法满足日常的经营需要,其规模化经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一旦违约率上升,典当行在无法如期回收当金的情况下,自身资金链也会面临断裂。因此,典当行通过收取综合管理费——这一“变相利息”确实情有可原。目前,收取综合管理费已经成为典当行业的商业习惯,出于尊重交易习惯的价值取向,司法应当保持适当的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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