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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7)

(二)期外综合费的合法性探讨

所谓期外综合费,一般指当期届满后,当户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的一致意思的,典当行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收取的综合费。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的情况,典当行的此种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典当行原则上无权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但法院可以根据当物的实际情况,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对待这一问题。

1.期外综合费与绝当制度的冲突

绝当是典当行业所特有经营规则,也是典当法律关系区别于普通抵押借款关系的重要标志。绝当也称 “死当”,其概念来自于中国古代的典当,指的是当户于当期届满之日未赎当的,当物的所有权归典当行所有,当户的回赎权消灭,而对当物的属性并没有特殊要求,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确认了“绝卖” 制度,但也同时对传统的典当概念作了相当大的限制,除了将典物种类限定在不动产之外,还规定了典期在15年以下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该法第923条第2款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绝当”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典权亦无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在实践中,仅有《典当管理办法》有所涉及,但对绝当的概念表述较为简单,[8]也没有指明绝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学者的归纳,绝当是指:“典当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典当行对于当物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质权或抵押权的行为。”[9]传统典当关系中,绝当意味着回赎权消灭,典当行可以直接以当物或者变卖当物受偿债权。现代典当法律关系已经没有回赎权的概念,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精神,绝当起码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其他当物,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受偿。

在法律后果上,绝当意味着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而且典当行可以不管以何种形式,有权于当期届满后处分当物。那么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也自当期届满之日起对当物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自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

2.可以敦促典当行积极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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