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8)
由于综合费率远远高于借款利率,如果允许典当行于当期届满之后仍然收取综合费,就很容易使典当行产生为获取利润而故意怠于行使债权的倾向,拖欠当金的时间越久,综合费的累积就越高,甚至会接近本金的金额,这样势必导致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恶意加重了当户的债务负担。法院应当对该类情况给予足够的重视,杜绝典当行以此恶意损害当户利益的行为。
3.公平保护典当行的合法利益
鉴于《典当管理办法》对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动产当物规定了绝当制度,那么对于该类当物,典当行在当期届满之后,当户赎回当物之前应负有继续妥善保管当物的责任,典当行为此须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为此增加的保管人力、设备、场地成本等,成本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且确为当户违约所引起,由典当行全部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典当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保管当物支出了相应费用的,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合理的保管费用。
四、当票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
在我国古代,由于契约制度欠发达,除了涉及到价值较高的田地、房屋或大宗交易,民间交易基本不会订立书面契约,而在典当行业,由于交易关系相对复杂,涉及的权利义务较多,因此当票在典当关系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铺开具给当户的当票上记载了典当关系所需要的基本要素,如当金、当期等条款,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当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而现今,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订立书面合同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事交易的基本形式。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定义,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由于典当行业长期游离于国家的正式法律体系之外,因此当票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明确界定。在此情况下,当票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与书面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相比孰大孰小?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些因素都直接或者间接决定了当票在现今典当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甚至决定了这一古老的交易契约在现今的商事交易中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当票的法律效力,对厘清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专门加以论述。
(一)相关立法简介
由于典当为中华法系所独有之制度,故本文仅就与中国相近的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做一简要介绍。日本《当铺营业法》第16条是关于典当证明的规定,该条规定:“典当业者在为典当契约时,必须把典当券或者通账交付质押人。”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14条规定:“当铺业应备当票,记载下列事项:一、质当物之名称、件数及特征。二、质当金额。……”。我国澳门《当铺按押当铺章程》第11条规定:“所有当按押受当贷之时,须将当票一纸交与物主收执……”。这些定义对当票的法律性质均未涉及,但共通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当票作为典当的凭证,而未赋予其等于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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