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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9)

(二)当票法律性质研究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对当票的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借贷合同本身,如无额外的特别约定事项,当户与典当行无须订立其他的书面合同;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从商业实践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在继承我国典当行业经营传统的基础上,简化了现代典当的交易流程,符合现代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对其进行法律角度的审视,当票是否如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那样是借贷契约呢?笔者恐怕无法认同。

1.当代法律框架下当票功能的弱化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中国传统民间契约的形式均较为简略,如“傅”、“别”等交易凭证事实上就是契约本身,而随着交易的需求才产生出条款相对较为复杂的契约,如“房契”、“地契”等,但受长久以来“抑商”思想影响,我国的契约制度并不发达,各朝立法对交易契约的专门立法也可谓凤毛麟角,直至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才将中国的契约制度往现代化方向进行了推进。就典当而言,当票即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契约的唯一形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简单契约越来越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的需要,书面合同因具有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晰的优势越来越得到商人的重视,目前已经成为商事合同的主要形式,因此当票的功能已经显得不再重要。

2.当票本身并不具有等同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当票应当记载以下内容: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当户姓名、住所、有效证件及号码;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当户须知。从内容上看,当票的记载事项已经基本涵盖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但《典当管理办法》忽略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当票法律性质界定并不周延。

前文已述,一个完整的典当法律关系至少包含借款与物权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关系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将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当票的书面形式固定,并无不妥。但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还规定设立抵押权与质权,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照此规定,当票并不符合《物权法》的物权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

3.司法实践中对当票的法律地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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