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孙莹(13)
[15]参见:李锡鹤.论民法的概念[J].法学,1999,(2):21-24;朱如钢,张兴中.对民法概念的再认识[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22-25;王建平.海峡两岸民法概念的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1992,(6):15-19.
[16]参见:张天燕.论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兼论商法的独立性[J].楚雄师范学院学报,2009,(1):96-102;陈淑华.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2):47-50;左媛,李冰清.浅析商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性[J].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1):100-102;潘晓燕.试析商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J].新疆社会经济,2000,(2):87-89.
[17]以物权法调整对象为例,《物权法》第2条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其研究内容具体包括: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物权法上的物、物权主体。以合同法调整对象为例,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8]例如,1980年代,由于我国机关分配职工住房制度的存在,对于房屋使用权纠纷是否为民法的调整范围便发生了争议。(参见:沈绍芳.民法案例选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9.)
[19]治学思想史历来就有“内在解释”和“外在解释”的争论。前者关注整个思想系统及相关范畴涵义的理解及意义演绎,后者则关注这些思想产生的社会条件及历史背景。换言之,前者着重“理由”,后者强调“原因”。“外在解释”可能有助于揭露思想的“真相”,但难以阐明其观念价值。库恩、梁启超等重视对思想史(包括科学与人文)要从社会、心理等非纯理角度去理解,这与马克思主义着重从社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关系解释精神(尤其是意识形态)现象有一致之处。曼海姆在《知识现象的意识形态解释与社会学解释》中便吸收马克思的思想,提出“内在解释”与“外在解释”的区分,认为:前者就思想论思想,没摆脱特定意识形态的影响,后者则揭露思想(研究对象)的实际(意识形态)功能,是社会学解释,因此要用后者取代前者。
【参考文献】
{1}刘贵祥。论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J].河北学刊,1986,(5).
{2}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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