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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0)
  所有的解释方法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判断“从整个责任法的角度考虑,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合理并且可以接受。”以提出这一命题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例,该案大致案情为:一建筑企业(被告)在一块私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挖掘作业时,违反了《土地建筑条例》第18条第三款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挖断了一个供电企业的电缆,由此导致原告损失。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所违反的上述规范不属于保护性法律。几乎无法想象哪一条公法条文不是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以保护人民为目的。此种一般的保护功能不能表明在何种情况下存在一项保护性法律。某规范是否属于保护性法律的最终判断途径是,“从整个责任法的角度考虑,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合理并且可以接受。只有这样,上诉法院所合理地担心的以下问题才能得以避免,即不断增强的依据《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主张损害赔偿的趋势,会使立法者反对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性责任的立法目的落空。” [54]
  在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出不将该案中被违反的规范作为保护性法律的理由:赋予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导致责任的过分扩张,这很明显是一个政策判断的结果。这种政策判断的存在被德国联邦法院总结为:
  旨在个人保护的观点是规定被承认为保护性法律的基本前提,但是这并不充分。毋宁说,必须根据规范结构的整体关联而得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设立根据具体情势是制定法所追求的,也即,此种特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意义的并且根据责任法的整体体系是可容忍的。在这种相互联系中,受害人是否在其他地方获得了足够的保障,这也具有一定的作用。最后,还应注意的是,通过保护性制定法设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与整体的法律原则相矛盾,探寻这种矛盾是否是实际所意欲的。[55]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5年第395号判决也同样运用了政策判断而确定规制性规范是否属于保护性法律,法院通过审查,认为从整个责任法的角度考虑,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合理并且可以接受的。[56]苏永钦教授对这种政策判断的必要性进行了解释,认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只是概括地转介某个社会伦理或公法规定,对于它在私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如何与私法自治的价值适度调和,都还未做成决定,司法者站在公私法汇流的闸口,正要替代立法者去做决定:让公法规范以何种方式,以多大的流量,注入私法。[57]
  2.解释基本框架
  政策判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必须的,但是是否由此就可以认为解释方法是没有意义的呢?绝非如此!政策判断是必须的,但如果放任法官的政策判断,则会使得法官评价变为一种恣意,“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就会被忽略,法的确定性荡然无存。Schmiedel就是因为这种担心,才认为应当限缩法官的政策评价空间。Pollack曾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一些判决进行了梳理,在50个判决中只有8个所采取的立场类似于Knopfle的解释立场,据此得出结论:“只有很少一些特别的裁决中,最高法院选择了一个更为广泛的、与Knopfle的建议相一致的出发点。但最高法院原则上采用常规的解释方法,毋宁是支持了Schmiedel的建议。”[58]这绝非偶然,解释方法的应用使得政策评价具有了外衣,但此件外衣并非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实质要求的对政策评价的一种限制。自此,政策评价既有了工具,但同时也具有了限制,既有了正当性,但也有了枷锁,由此确定解释框架就具有了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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