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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1)
  首先是解释对象和解释目标。必须明确的是,保护目的探寻之解释的对象并非整部法律,而仅能是特定的规范。我们不能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保护消费者目的,故而其所规定的所有规范都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同样,我们也不能泛泛而论某部法律是否具有保护个人目的,而只能讨论某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个人目的。解释目标则可以用德国联邦法院的语言来概括:“从整个责任法的角度考虑,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合理并且可以接受。”
  其次是解释立场。法律解释的主观目的理论和客观目的理论争议也在规范的保护个人目的之解释中反映出来。对于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拉伦茨认为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所有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应纳入考量。[59]同样,我们在考虑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个人的目的以及保护的具体范围时,应通过各种解释标准确定该规范所具有的“规范性目的”,该“规范性目的”可能等同于也可能不同于立法者所具有的意图,但我们绝不能无视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也不能完全服从于该意图,而需要与该意图取得合理化的联系。以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来说明这一点。该案案情如下,某城市的市政委员会规定,饲养的狗必须一直有人牵着,但被告并未遵守该规定,导致他的狗咬伤了一个小孩。最高法院首先阐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它探求了当时的立法历史,根据市政委员会会议的一个记录,确定了当时立法者颁布该规范的意图是保护公共花园。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形,该规范的目的也在于保护个人,同时认为市政委员会的理由是无关紧要的。Koziol教授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最高法院并非集中于规则制定者的短视动机,而是集中于理性立法者通过此规定所本应追求的目的,也即该规范的规范性目的。[60]
  最后是解释标准和运用。解释的开端必然是文义,此处所指的文义并非单个语词的含义,而是某特定规范中的语词的含义,这必然要考察该规范的结构,从该个别规范中得出规范目的,当该规定在构成要件之中明确宣示了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时,这就是该规定的规范目的。[61]之后要进行历史考察,可以依据立法资料、立法讨论等规定来解释规范目的,这一点当无疑问。最后要进行体系考察。要考虑的是某规范在整部法律和整体法秩序中所处的地位: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之一就是在第1条宣布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作为参考。规范之间的协调,如果A规范依据体系应与B规范具有相同目的,而B规范具有保护个人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得出A规范也具有保护个人的目的。所有的解释标准都服务于共同的解释目标,故不应个别地发挥作用,毋宁应相互合作,这些解释标准并没有特定的优先顺位,毋宁必须一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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