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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2)
  3.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个人目的查明
  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如果受害人的请求在其他地方可以得到充分保障,那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提供的侵权法保护就并非必须,这就是所谓第823条第二款的“辅助性原则”( Subsidiaritatprinzip)。[62]在涉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时,德国最高法院的多个判决都援用了“辅助性”原则。对此原则最具有说明意义的是以下重要判例,该判例事实为:[63]
  被告车辆到期后未将该车之车辆行驶证交给车辆管理机关和注销车牌号,而后被告将该车转卖他人,在出卖时已对买主说明该车已无保险。买主买得该车后亦未投保。嗣后,买主使用该车致他人受害,且买主并无赔偿能力。故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许可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3句和第29d条第一款规定,[64]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
  虽然《道路交通许可条例》中的两项规定,客观上都是为了阻止没有参加保险的车辆投入使用,避免此种车辆致害后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还是拒绝了原告依据该规定获得赔偿。为此,法院认为,立法者无意超出行政罚款的范围,而将违反申报义务与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联系起来。同时,另外一个重要的论据是,受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赔偿。因为,原告可以根据《机动车主义务保险法》第3条第五款结合《保险合同法》第158c条第三至五款规定的保险人的介入义务,[65]必要时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对车辆管理机关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这一判决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其他判决,如果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得以保障,那么就不承认规制性规范是保护性法律。[66]
  辅助性原则通常被学者们所批评,因为受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保障,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往往不可能是充分的和终局的。但在Canaris看来,虽然“辅助性原则”确实很难经受住批评,但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赞同的,只是需要进行其他方式的论证,即在涉及违反规范而导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中,如果被违反的规范仅仅是规定了罚款处罚或者根本未规定处罚,那么一般应当拒绝对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67]
  结合上述的“电缆案”,我们可以看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即应避免过分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否则会产生一个对总括财产实行广泛保护的手段,从而使得法益区分思想的限制功能形同虚设。[68]不得不承认的是,纯粹经济损失被规制性法律所涉及,这或多或少是一件偶然的事情,因此,侵权法财产保护的射程就不可能取决于这种偶然。[69]在考虑保护性法律的确定时,必须以法益区分理论作为出发点,Canaris认为这很显然是一个体系一目的解释的结果。因此,在依据第823条第二款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时,需要一个特别的目的性证成(teleologischen Legitimation)。[70]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判断某规制性规范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从而可为保护性法律,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第一,财产是所涉及规范的主要且直接保护客体,而不仅仅是或多或少有些偶然的保护客体之一;第二,如果产生侵权责任,不会导致不可容忍的评价矛盾,体系可容忍性必须被确保。[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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