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4)
四、实际违反规制性规范
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适格规制性规范必须旨在保护个人,惟此条件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违反规制性规范侵害非属绝对权之法益的个案情形中,如要最终界定该个案中被侵害的法益属侵权法保护,则还需要构成对上述规范的实际违反,这也存在一定的要件。
(一)被违反规范之构成要件被充足
如果一行为违反了某规制性规范,则它应首先充足该被违反之规制性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一点至为明显,因为如果行为未充足被违反规范之构成要件,就不能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此规制性规范。[75]德国法院即通过多个判决认为,在检讨是否依据保护性法律违反产生侵权责任时,应首先考察被违反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76]
以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一点,被告为邮政局,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北京大学的硕士考试准考证延迟一个月才到达原告,导致原告丧失参加考试的机会。[77]本案判决适用《合同法》判决原告胜诉,这非常令人疑惑,因为邮寄合同的交寄人是北京大学,故原告并未与邮局缔结邮寄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本案应属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类型,应由邮局赔偿原告的机会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其原因在于被告违反了《刑法》第304条的规定。[78]但是,查《刑法》第304条的规定,该犯罪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但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仅仅具有过失,《刑法》第304条的构成要件未得到充足,自不能依据该条承担侵权责任,如认为原告权益应受侵权法保护,则必须另寻他途。
(二)规范的保护范围
如果规制性规范旨在保护个人而构成保护性规范,那么通常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保护性规范的行为时,还需要注意该规范的保护范围。如果某行为虽充足了被违反之规范的构成要件,但却并未侵犯该规范的保护范围,则就不产生违反保护性规范的侵权责任。
在德国,通过Endemann、Liszt等学者的努力,最终由Rumelin详细阐述了保护范围:[79]①所保护的人的范围;②所保护法益或者物的范围;③应被避免危险的方式和种类。德国学者和法院判决大多采纳这一方式,或者将第三种范围纳入到第二种范围之中。[80]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观点和判例也如此认为。[81]为简化起见,本文将第三种范围纳入到第二种范围之中。此保护范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所常采用的法规目的理论中也同样被运用。[82]
1.人的范围
受害人必须属于被违反规范所意图保护之人的范围,否则受害人就不得因保护性规范被违反而享有侵权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判例可堪说明:[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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