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5)
一少年车主在知道另一少年H没有驾照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轻型摩托车借给了H。H又将车转借给了B,并且车主和H都知道B也没有驾照。B驾车时发生了事故,B的医疗保险人基于让与的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结合《道路交通法》(StVG)第21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车主。
法院判决认为,受伤的B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要求车主赔偿损失,因为《道路交通法》这一条文是为了保护他人免于无证驾驶者驾车所产生的危险,而不是为了保护无证驾驶者本人。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子第2131号判决亦可作为说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非合作社社员,依照制定法规定不得向合作社借款,但被告却违反规定而放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二)项主张侵权责任。但“最高法院”否认了原告主张,认为被违反的规定“系对信用合作社之约束,使之不得有滥行放款之行为,其旨在保护合法社员,而非在保护非社员之贷款者”。
2.物的范围
保护性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意图对确定的法益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试图请求赔偿的法益必须是被违反的规定所想要保护的法益。如果被违反的保护性规范旨在避免特定危险的方式和种类,则个案中实际发生危险的方式和种类必须是规范所旨在避免的危险的方式和种类。
德国法学说即是如此认为,即“只有当避免某些损失是保护性法律的目标时,这些损失才为第823条第二款所包含。当一项损失不属于被违反的规范所划定的保护范围时,则对这一损失将不予赔偿。”[8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可作为说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建房,后来所建房屋的屋顶出现了裂缝,原告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翻新,试图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结合《刑法典》第319条关于建筑危险罪的规定,要求被告就翻新房屋的费用进行赔偿。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因为《刑法典》第319条的规定被认为只对他人的身体和生命予以保护,而翻修费用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该规定所意欲防止的损害,故不属于该规定的保护范围。[85]
对物之范围的认定随着个案的情形可能会发生扩张和改变。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当公司无支付能力时,总经理应不迟延地提出破产申请。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往的观点,该规定是为了防止支付不能时已存在的公司债权人在破产分配时受偿还的份额减少。[86]但如果某人对支付不能公司提供贷款,则该新债务人由此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包含在保护范围之内?联邦最高法院现在则对此做出了肯定回答,从而扩张了规范的保护范围。[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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