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6)
  在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建筑物应有价值之财产损失是否属于“刑法”第193条[88]以及其他相关规范的保护范围,观点并不一致。[89]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637号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被违反的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是公共利益及个人之生命安全,而非个人之财产安全。与原审法院观点以及德国通说观点相反,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是否已排除对不特定或多数人财产法益之保护并非毫无疑问。但无论如何,不同观点的共同前提是,要对建筑物应有价值之财产损失这种纯粹经济损失依据第184条第(二)项结合“刑法”第193条提供侵权保护,前提是该纯粹经济损失必须属于“刑法”第193条保护范围,这一点当无疑义。
  五、结论和我国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结论:适用的一般框架
  适格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具体个案论证框架如下:
  1.该规制性规范应处于适格的法律渊源范围之中,但不能是宪法规范。
  2.该规制性规范必须是明确的或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的强制或禁止规范。前者指的是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行为义务,后者是虽仅规定了抽象的行为义务,但此抽象行为义务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了。
  3.该规制性规范必须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而不能仅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公众为目的。在通过解释确定该目的时,虽然存在各种解释方法,但法官仍有政策评价的余地,要考虑从整个责任法的角度来看,赋予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合理并且不会导致法秩序整体内部的评价矛盾。如果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界定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个人的目的时,应具有更加严格的条件,具体包括:①总括财产是所涉及规范的主要且直接保护客体,而不仅仅是或多或少有些偶然的保护客体之一;②如果产生侵权责任,不会导致不可容忍的体系评价矛盾。
  4.必须存在对旨在保护个人的规制性规范的实际违反,具体包括被违反规范的构成要件被充足,受害人和受害人的损失处于该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人的范围、物的范围)。[90]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旨在于分析规制性规范能否及如何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人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德国法中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类型具有界定或扩张侵权法保护客体和范围的功能,但其外在体系前提在于三个小概括条款,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属于独立的侵权类型,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对过错侵权则采用了大的概括条款即第6条第一款,因此在解释立场上,本文的基本前见是认为适格的规制性规范对该条中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些概念具有具体化的作用,是这些概念的具体化方式之一,故无法构成德国式的独立侵权类型,而应隶属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第6条第一款。按照该条的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除了受侵害法益属于侵权法保护客体这个要件之外,至少还需要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被充足。如果适格的规制性规范能够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那么该规制性规范的违反可能会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证明负担,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制性规范的违反会导致因果关系和过错被认定。[91]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