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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7)
  (二)对我国两个实务案例的重新分析
  1.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92]
  在本案中,被告擅自刊登原告合法获得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引起纠纷,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现已失效)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不得擅自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假如电视节目预告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则原告的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依本文观点,具体分析思路应当如下:
  (1)该《通知》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所确定的行为义务非常明确,且虽以“通知”为名,但其规范的对象是“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绝非仅仅适用于内部关系。
  (2)依据该《通知》的文义,其规范目的很显然是直接旨在保护广播电视报的财产利益;依据历史解释,该《通知》中已经说明:“目前,各地一些报纸自行转载广播电视报刊登的节目预告,许多广播电视报对此提出意见,认为侵犯了版权。……据此作如下通知”,这意味着立法者的意图直接旨在保护广播电视报的财产利益。因此,广播电视报的财产利益是该规范的主要且直接保护客体。
  (3)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电视节目预告表,并由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故赋予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导致被告责任的过分扩张,而且有助于实现保护广播电视报之利益这个规范性目的。即使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并不必然排除原告因利益受损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赋予原告侵权责任请求权是合理的、有效的,并且不会导致整体法体系的内在评价矛盾。
  (4)被告的行为已充足了该《通知》中所确定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且该案的原告、原告所遭致的损失均属于该规范的保护范围,故存在对规范的实际违反。
  结论:原告损失应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2.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93]
  对于本案,再审法院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103号复函,认为被告违反了以下三个规定而导致原告款项被他人冒领,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该判决的理由阐述似乎颇多可议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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