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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8)
  (1)《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该“办法”已失效)第10条第(二)项规定:“汇款单位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的,可在汇款委托书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该规定不属于规定明确行为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违反该规范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属于侵权法保护客体。
  (2)结算办法第10条第(六)项规定汇往外地购货的款项“除采购员差旅费可以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账”。依据该办法第1条的规定,该办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和打击资本主义活动,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加速资金周转,积极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可以推断,该规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加速资金周转和防止资本主义活动的公益目的,故而该规范并非以原告财产作为直接和主要的保护客体。
  (3)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的公款不得以任何名义存入储蓄。该规范的具体来源并未找到出处,但似乎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这些单位的公款被私人侵吞,故规范保护范围是否包括防止冒名取款颇有可斟酌余地。
  综上,所有这些规定并不能够直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原告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必须另寻其他理由证成其应受到侵权法保护。[94]
  (三)类型的规范确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实务中对规制性规范直接确定侵权法保护客体这个问题的分析,或者流于简单,或者似乎存在错误,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所使用的“人身、财产”以及“民事权益”的文义射程极广,虽然对非绝对权的侵权保护不会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但是恰恰因为此而缺少可堪适用的合理指引。虽然政策判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影响力,但在法院就实际案例判断时,必须确立合理的论证框架,使得判决具有事后审查的可能性。
  有助于扭转此种情况的就是具体类型的整理。通过论辩而达成的个案判断总需要有其正当化的论证依据,类型的确定可以成为通过论辩而达成的个案判断的补充,前者为后者的正当化论证提供了一个起点。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将违反保护性规制规范所致的损失作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所规定“人身、财产权益”的一个类型。本文所选择的方式是根据“整体类推”的方式建立类型。所谓整体类推,按照拉伦茨的界定,指的是“将有多数—针对不同的构成要件赋予相同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得出‘一般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在评价上也同样可以适用到法律并未规整的案件事实上。”[95]在本文研究的问题上,运用整体类推建立类型的思考过程可简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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