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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19)
  (1)对于许多规制性规范,法律都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换言之,这些规制性规范能够直接界定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2)被违反的规范都是明确规定了行为义务的强制或禁止规范,且都具有保护特定个人或特定人群的目的。
  (3)此类被违反的规制性规范旨在保护特定个人或特定人群且明确规定了行为义务,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由此确定了个人法权领域的范围,他人即负有按照规制性规范行为的义务,由此建立了期待可能性,使得这些规制性规范成为侵权责任合理的筛选机制之一。
  (4)之所以对违反这些规制性规范规定了侵权责任,使得违反该等规制性规范即能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原因恰在于此。
  (5)因此,(3)之中所确立的法律理由,不仅适用于明确规定违反即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制性规范,而且也适用于所有符合上述特征的规制性规范。
  (6)应确立以下一般原则:如果规制性规范是确定了行为义务的强制或禁止规范,且具有保护特定个人或特定人群的目的,且受害人和受害人的损失均处于该等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则违反该等规范致使他人遭受的损失就可以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注释:
[1]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2]本文所使用的规制性规范(regulatory norms),又被称为“管制规范”,规制被理解为一种命令控制性规制(command-and-control regulation),相关的形式是设定法律主体的行为义务。关于本文所使用的“规制”的基本理解,参见[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规制性规范”和德国侵权法中的“保护性规范”都可能存在于公法和私法中,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规制性规范”要比“保护性规范”的外延更大。本文之所以选择“规制性规范”这个名称,目的在于以公法和私法相互工具化作为社会图景,凸显出自由和规制、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
[3]这类规定在我国法律中数量相当多,对此的一个不完全清单列举,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4]但这些规定大多已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在适用时就不必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
[5]例如,“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本案涉及最高院法释(1997) 10号批复和最高院法释(1998) 13号批复;“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本案涉及最高院法(经)函(1990) 103号复函;“新疆梧桐塑料厂诉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325页;“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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